《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的补充规定(四)
为了确保《〈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中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进一步开放承诺顺利实施,现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协〔2006〕09号文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时,出具内地的法人银行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也可由香港银行、澳门银行作担保,待申请获内地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再补回内地的法人银行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时,如由香港银行、澳门银行提供担保,有关担保事宜适用内地的法律规定。在由香港银行、澳门银行提供担保期间,中国航协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认可证书副本。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须补回内地担保后,中国航协再向其颁发资格认可证书正本。
三、由香港银行、澳门银行提供担保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获内地批准后,须在2个月内补回内地担保。
四、在香港银行、澳门银行担保期限内,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发生与担保范围内有关纠纷和索赔,由香港银行、澳门银行按担保协议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补充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七、本补充规定(四)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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