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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委托人的行为;

(五)被保险人从事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七)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八)被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九)被保险人与委托人订立的无船承运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每一保险年度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被保险人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分支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尽力采取适当、充分的措施和司法救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聘请有资质的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士对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案件进行积极抗辩,尽可能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30天内,将相当于赔款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保险人。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支付第十三条所列款项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五  保险人的赔偿以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经司法程序送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赔款转入司法协助通知书列明的帐户。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30天内,将相当于赔款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将作相应扣减,待被保险人按照第十三条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相应款项后,保险人将有效责任限额恢复至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标准。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到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无船承运业务】指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委托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委托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追溯期】指自保险期间起始日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能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保险年度】指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依合同约定,往后所经过的年度。保险年度的计算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向后推算一年并逐年计算。

【委托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提供无船承运业务服务并与之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货物】是指货物和由委托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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